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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

(199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)
    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
   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,防止狂犬病发生,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与社会秩序安定,根据国家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    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、养殖、销售活动与管理。
     第三条 本市成立由市公安局、市卫生局、市畜牧局参加的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。
     本市犬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:
     (一)公安部门负责犬类养殖和市区、县城犬类饲养的审批,违章养犬的处理,狂犬、野犬的捕杀。
     (二)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、生产和供应,犬类的预防接种、登记,《犬类免疫证》的发放,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,进出口犬类的检疫、免疫及管理。
     (三)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、接种和病人的诊治。
     (四)乡、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犬类饲养的管理,狂犬、野犬的捕杀。乡、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照公安、卫生、畜牧兽医部门的职责分工承担犬类管理的具体工作。
     公安、卫生、畜牧兽医部门按各自职责与分工,对乡、镇人民政府犬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。
     第四条 本市对饲养犬类实行数量控制。市区犬类饲养总量由市公安局提出,报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。县和区的乡、镇犬类饲养总量,根据近郊与远郊区别对待的原则,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卫生局、市畜牧局确定,由县(区)人民政府下达到乡、镇人民政府执行。
     第五条 本市对犬类的饲养、养殖、销售实行许可制度。未经许可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、养殖、销售犬类。
     第六条 本市市区、县城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,必须符合下列条件:
     (一)单位因警卫、表演等需要的;
     (二)居民独户出入、居住面积为市区人均居住面积两倍以上的。
    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观赏犬。
     第七条 除县城外,县和区的乡、镇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,必须符合下列条件:
     (一)单位因警卫、表演等需要的;
     (二)居民中属有证狩猎户、副业生产专业户、独居户的;
     (三)县(区)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    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犬。
     第八条 本市单位和居民需饲养犬类的,须向所在地的区、县公安部门或者乡、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。区、县公安部门,乡、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。对符合条件的,由区、县公安部门或者乡、镇人民政府发给《养犬许可证》;并对其中需购犬的,发给购犬证明。对不符合条件的,给予答复,并说明理由。
     购犬证明和《养犬许可证》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。
     第九条 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发出《养犬许可证》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《养犬许可证》的情况抄送市畜牧兽医站。县(区)公安部门和乡、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出《养犬许可证》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《养犬许可证》的情况抄送所在地畜牧兽医站。
     第十条 凡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
     (一)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圈、牌;
     (二)除领证、检疫、免疫接种和诊疗外,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、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;
     (三)因犬类领证、检疫、免疫接种、诊疗,而携犬进入道路、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,应当束以犬链,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;
     (四)犬类在道路、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便溺的,由携犬者立即予以清除;
     (五)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;
     (六)每年凭区、县公安部门或者乡、镇人民政府的通知限期办理验证手续;
     (七)凡发生《养犬许可证》毁损、遗失的,饲养者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、县公安部门或者乡、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补证手续。
     第十一条 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住址、养犬条件的,须向区、县公安部门或者乡、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变更《养犬许可证》手续。
     第十二条 犬类死亡、宰杀的,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、县公安部门或者乡、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。犬类失踪的,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、县公安部门或者乡、镇人民政府登记;犬类失踪时间超过1个月的,应当在超过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、县公安部门或者乡、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。
     第十三条 除公园外,市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。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:
     (一)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,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;
     (二)场舍结构牢固,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;
     (三)具备冲洗、消毒和污水、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;
     (四)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。
     第十四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事犬类养殖的,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。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卫生局、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。对符合条件的,由市公安局发给《犬类养殖许可证》;对不符合条件的,由市公安局给予书面答复。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场所,须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变更《犬类养殖许可证》手续。
     领取《犬类养殖许可证》的单位和个人,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,方可从事犬类养殖活动。
     领取《犬类养殖许可证》的单位和个人可从事犬类销售活动;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。
     第十五条 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
     (一)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类;犬类出售后,购犬证明应当妥善保存1年备查。
     (二)每月向市公安局报告犬类繁殖和销售的情况。
     (三)犬类出售前经市或者县(区)畜牧兽医站免疫接种,并取得检疫、免疫证明。
     (四)按规定对养殖期间的犬类进行免疫接种。
     第十六条 本市单位因实验需要养殖、饲养犬类的,须按《实验动物管理条例》的规定办理手续。
     前款所列单位除向其他因实验需要的单位销售所养殖的犬类外,销售犬类须报市公安局批准。
     第十七条 凡经许可饲养、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,须凭畜牧兽医部门的通知,携犬到指定地点接受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。经预防接种后,由畜牧兽医部门发给《犬类免疫证》。
     《犬类免疫证》由市畜牧局统一印制。
     第十八条 凡需从外省市携带犬类进入本市的,须具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、免疫证明,并须经市畜牧兽医站复核,方可携犬进入本市。
     第十九条 凡需从境外携带犬类从本市入境的,必须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》的规定。
     第二十条 犬类咬伤他人,犬类饲养者应当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,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。饲养者须将犬类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。
     第二十一条 犬类咬伤他人,犬类饲养者必须将犬类送往指定地点限期留验。在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者疑似狂犬,一律由留验单位击杀,犬尸深埋或者销毁。在其他情况下,发现疑似狂犬的,饲养者必须击杀犬类,并将犬头置于密闭容器中,在6小时内送指定单位检验;犬尸深埋或者销毁。
     第二十二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,区、县卫生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将疫情报告区、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;区、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、疫区,报区、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,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。
     第二十三条 禁止冒用、涂改、伪造和买卖《犬类免疫证》、《养犬许可证》、《犬类养殖许可证》和购犬证明。
    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、县公安部门应当每年进行《养犬许可证》、《犬类养殖许可证》的验证工作。
     第二十五条 饲养、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。犬类接受预防接种时,饲养、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预防接种费。管理费、预防接种费的具体标准分别由市公安局、市畜牧局提出,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。
    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,由公安部门或者乡、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:
     (一)违反本办法第五条、第二十三条的,捕杀犬类,对饲养者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;对销售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;对养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。
     (二)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,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、200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。
     (三)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、第十二条的,责令限期改正,并处200元以下罚款。
     (四)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,犬类养殖者在经营期间擅自变更养殖场条件的,责令限期改正,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。
     (五)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(一)项、第(二)项的,责令限期改正,并处200元以下罚款。
     (六)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一条规定的,对饲养者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。
    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(三)项、第(四)项、第十七条的,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。
     第二十八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、阻挠捕杀违章犬,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,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》处罚。
     第二十九条 拒绝、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,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有关规定的,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处罚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     第三十条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。捕杀的犬类统一送缴市公安局指定的部门处理。
   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,可按《行政复议条例》、《行政诉讼法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,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   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、市卫生局、市畜牧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解释。
   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。原上海市人民政府1985年2月5日批准发布的《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》同时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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